内蒙古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内蒙古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产假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族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第五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措施,协调、督促本系统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第十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级计划生育经费,由苏木、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并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内蒙古人口与计划生育生育条例什么时候修改的
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第三条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期任务。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第五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费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第八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素质教育计划,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论文撰写等课外活动。第十一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的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第十二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传播媒体和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及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第十三条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四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五条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围绕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和建设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六条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给予大力支持。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第十三条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