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为贯彻落实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有关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安排,我局对原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原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修改《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地税发〔2005〕46号)等16份文件,废止《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陕税发〔1994〕50号)等149份文件,继续执行《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陕税二〔1988〕052号)等40份文件。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后文件正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2.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正文
3.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4.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附件1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 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5年4月25日 |
陕地税发〔2005〕46号 |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各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送省地税局备案。 |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设(区)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
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8年7月9日 |
陕地税发〔2008〕89号 |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本《办法》,及时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本《办法》,及时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
附件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四)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
附件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四)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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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照房地产项目取得收入进行核定征收: |
附件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房地产项目取得收入进行核定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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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杨凌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业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
附件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杨凌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业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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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并报送相关资料。 |
附件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并报送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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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
附件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杨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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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
2009年3月30日 |
陕国税发〔2009〕88号 |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及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
4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2010年6月21日 |
陕国税发〔2010〕117号 |
第六条 各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的规定制定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 |
第六条 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的规定制定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
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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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19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令发布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现印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令发布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印发陕西省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国税机关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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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由省、市、县(区)三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 |
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由省、市、县(区)三级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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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国税局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统一负责本区域“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保障与维护工作。各级举报中心负责系统操作及有关数据备份等工作。 |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统一负责本区域“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保障与维护工作。各级举报中心负责系统操作及有关数据备份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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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国税机关内其他部门负责的检举材料,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其他部门接到的属于举报中心负责处理的涉税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
第九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税务机关内其他部门负责的检举材料,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其他部门接到的属于举报中心负责处理的涉税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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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地税以及其他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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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受理事项涉及地税管辖范围的检举,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转办函》,并附检举相关证据资料等,经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批后,转送地税部门查处。 |
删除整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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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可以交上级国税机关举报中心受理;跨市的检举事项可以交由省局举报中心受理,统一安排调查处理。 |
第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可以交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受理;跨市的检举事项可以交由省局举报中心受理,统一安排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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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上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重大案件,举报中心应当于3日内初审提出意见,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或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稽查局或主管国税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上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重大案件,举报中心应当于3日内初审提出意见,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或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稽查局申请督办。上级稽查局或主管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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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检举事项涉嫌下级国税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不得转交下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办理;涉嫌本级国税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应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由上级稽查局查处或及时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
第二十六条 检举事项涉嫌下级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不得转交下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办理;涉嫌本级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应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由上级稽查局查处或及时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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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经稽查局长或本级国税机关领导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局或国税机关交办、督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
第三十条 经稽查局长或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局或税务机关交办、督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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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并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稽查局领导或上级国税机关批准,其他单位或无关人员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各类检举事项的相关资料。国税机关的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
第三十九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并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稽查局领导或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或无关人员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各类检举事项的相关资料。税务机关的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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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完善安全保险的设备装置,严格管理检举材料,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登记表》中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
第四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完善安全保险的设备装置,严格管理检举材料,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登记表》中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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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各级国税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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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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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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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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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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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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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检举案件的复查复审按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复查复审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
第五十四条 检举案件的复查复审按照陕西省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复查复审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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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制度。 |
第五十五条各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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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2年7月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
现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现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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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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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4年4月30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
一、(一)对西安市、西咸新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各分局、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市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对杨凌示范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减免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对其他地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各级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地方税务征收机构,其管理范围内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五)省政府交办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事项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
一、(一)对西安市、西咸新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各分局、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抄报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审批,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二)对杨凌示范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减免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审批, 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三)对其他地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抄报市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四)各级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征收机构,其管理范围内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五)省政府交办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事项由省税务局审批。 |
三、(一)申请。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 (五)审批。困难减免税实行集体审批制。审批权限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各分局的,分别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各分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市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各分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由市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杨凌示范区纳税人减免税由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由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
三、(一)申请。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五)审批。困难减免税实行集体审批制。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的,分别由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的,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由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杨凌示范区纳税人减免税由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省税务局的,由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提出具体意见上报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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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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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后续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
五、后续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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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审批表》中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意见”、“省地方税务局意见” |
附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审批表》中的“县(市、区)税务机关意见”、“省税务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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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 |
2014年5月2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行为,扎实开展“便民办税 春满三秦”行动,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变更实地调查”等5个执法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方式。现将《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行为,扎实开展“便民办税 春满三秦”行动,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陕西省税务局决定,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变更实地调查”等5个执法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方式。现将《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 |
2015年3月12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更好地服务我省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的要求,现决定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退(免)税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县(区)国家税务局。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更好地服务我省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的要求,现决定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退(免)税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县(区)税务机关。 |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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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费)申报表的公告 |
2015年11月5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登录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进行纳税申报。 |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登录陕西省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进行纳税申报。 |
11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3月1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现将陕西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布。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现将陕西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布。 |
附件:审批部门 1、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确定;2、陕西省国家税务局;3、主管国税机关;4、主管国税机关;5、区县国税机关;6、主管国税机关;7、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
附件:审批部门 1、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由陕西省税务局确定;2、陕西省税务局;3、主管税务机关;4、主管税务机关;5、区县税务机关;6、主管税务机关;7、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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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6年4月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一、关于退税商店 对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及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操作手册等,并由主管国税机关代省局向其颁发退税商店标识;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3)。 退税商店名单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予以公布。 退税商店应接受市级国税机关的日常检查和核查工作。 |
一、关于退税商店 对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及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操作手册等,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代省局向其颁发退税商店标识;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3)。 退税商店名单在陕西省税务局网站予以公布。 退税商店应接受市级税务机关的日常检查和核查工作。 |
二、关于退税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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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退税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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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退税结算 |
三、关于退税结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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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2017年3月30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陕西省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试点范围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
一、试点范围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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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内容 |
二、试点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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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
(一)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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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
(二)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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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陕西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
(三)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陕西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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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
(五)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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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
(六)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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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
(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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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陕西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 二、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经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出口退(免)税电子信息是真实、完整的,并与实际出口货物劳务情况相符;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按主管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的原始凭证。 |
附件:陕西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 二、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出口退(免)税电子信息是真实、完整的,并与实际出口货物劳务情况相符;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的原始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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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发布《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7年12月29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十条 纳税人取用水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
第十条 纳税人取用水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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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
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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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机关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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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跨市、县(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
第十六条 跨市、县(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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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在3月31日前将经批准的取用水计划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在3月31日前将经批准的取用水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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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立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结束后15日内,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准的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主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结束后15日内,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准的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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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此计征水资源税。矿产品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吨矿产品取排水量进行折算。其中:煤炭开采按吨煤取排水2m?核定,石油开采按吨原油取排水6m?核定,其他矿产品开采取用水量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核定。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以此计征水资源税。矿产品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吨矿产品取排水量进行折算。其中:煤炭开采按吨煤取排水2m?核定,石油开采按吨原油取排水6m?核定,其他矿产品开采取用水量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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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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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 |
2018年1月1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一、经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核对确认,调整后陕西省具有计量认证资质,并符合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确认的检测机构”)有8家(名单见附件)。 |
一、经省局核对确认,调整后陕西省具有计量认证资质,并符合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确认的检测机构”)有8家(名单见附件)。 |
二、纳税人生产销售属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的饲料产品,应取得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二、纳税人生产销售属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的饲料产品,应取得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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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批发、零售属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的饲料产品,应提供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生产企业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将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生产企业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纳税人批发、零售属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的饲料产品,应提供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生产企业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将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生产企业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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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8年2月27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
四、四类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应抽取50%以上的比例(以发票份数或金额计算)发函调查。 |
四、四类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应抽取50%以上的比例(以发票份数或金额计算)发函调查。 |
附件2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地税发〔2005〕46号
各设区市、杨陵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4月25日
附:
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价款、预收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月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以纳税人每月申报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额乘以预征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项目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主动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汇算清缴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算清缴手续申请后,应认真审核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
第六条 纳税人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明细资料;
(三)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完税凭证;
(四)项目竣工决算资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房地产转让的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时,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
(二)扣除项目金额;
(三)预缴土地增值税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设(区)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地税发〔2008〕89号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调整的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前,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2005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陕地税发〔2005〕46号)的预征率。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本《办法》,及时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08年7月9日
附:
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者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房地产项目取得收入进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预征率。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杨凌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业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多退少补。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资料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第十一条 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具体计算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杨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国税发〔2009〕88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各直属机构,各县级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预计计税毛利率暂定为:开发项目位于西安市城区和郊区的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5%。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及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陕国税发〔2010〕11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就总分支机构均在我省的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总、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总、分支机构均在省内并汇总纳税的建筑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并入二级分支机构核算。
二、关于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税款预缴方式问题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预缴。建筑企业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
(二)对总机构(含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建筑企业)直接管理且在省内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且在省内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统一由二级分支机构按国税发〔2008〕28号规定的方式预缴。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除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汇总计算应纳所得税的预缴、年度汇算清缴,和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施工合同、工程完工进度表、银行结算凭证、发票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除上述规定外,建筑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执行。
六、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的规定制定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七、本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国税发〔2008〕99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令发布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印发陕西省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由省、市、县(区)三级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包括检举事项受理、登记、转办、监督跟踪、结果反馈、汇总上报、资料归档、案件保密以及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四条 检举案件管理工作必须紧紧依靠群众,以事实为依据,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检举税收违法行为;
(二)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四)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定期上报或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指导、监督、检查下级举报中心的工作;
(八)负责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九)其他检举案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举报中心要全面应用“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录、处理各类检举案件,并相应建立《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台账》。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统一负责本区域“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保障与维护工作。各级举报中心负责系统操作及有关数据备份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稽查局要高度重视检举管理工作,加大支持力度,配备专用录音电话和传真,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九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税务机关内其他部门负责的检举材料,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其他部门接到的属于举报中心负责处理的涉税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和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
(一)涉嫌偷税;
(二)涉嫌逃避追缴欠税;
(三)涉嫌骗税;
(四)私自印制、伪造、销售、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介绍、提供并代开假发票;
(六)虚开、拒开发票以及非法提供、转借、取得发票。
(七)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受理实名检举的,举报中心应当核实检举人与其名称一致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并登记证件号码或附复印件。
举报中心受理的实名举报,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事项受理回执单》并编号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当设立专门的接待室受理来人检举,具体要求如下:
(一)有单独的接待环境;
(二)有熟悉业务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
(三)有公开悬挂的检举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接待文明用语;
(四)有公开的检举工作指南、宣传材料和提供服务的办公设施。
受理来人检举,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检举接待工作记录》,交检举人阅读或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由受理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各级举报中心对12366自动语音系统记录、网络、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转办、信函、信件等形式受理的检举材料,要按日进行整理,如实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登记表》。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或录像。
第十六条 举报中心在受理检举时,应当主动告知检举人下列事项:
(一)检举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诬陷、捏造事实,应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地址;
(三)应当提供税收违法线索、违法手段和违法事实等相关资料。
(四)尽可能提供检举人的联系方式。
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十七条 受理检举的工作人员,要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违法事实和线索清晰的书面检举材料。
第十八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材料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可以交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受理;跨市的检举事项可以交由省局举报中心受理,统一安排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下级举报中心受理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应当按照《大要案报告制度》规定逐级上报省局举报中心,情况紧急的随时上报。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理检举事项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要认真分析检举线索和违法事实,拟定初步处理意见,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报稽查局主管领导审批,并于3日内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台账》。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后,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列为重大检举案件:
(一)总局、省局领导批办的重大检举案件;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五)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
(六)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
(七)涉嫌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的;
(八)涉嫌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九)涉嫌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十)涉嫌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检举事项。
上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重大案件,举报中心应当于3日内初审提出意见,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或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稽查局或主管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第二十四条 检举内容未达到重大检举案件标准,但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批后,留本级稽查局查处或者向下级稽查局交办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批后,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补充情况完整后,再行处理。
(一)没有明确的被查对象;
(二)检举事项内容不清、或概括检举税收违法行为且线索不明、无法稽查的;
(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中止、终结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检举事项涉嫌下级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不得转交下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办理;涉嫌本级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应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由上级稽查局查处或及时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上级稽查局转交下级稽查局的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5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单》,并列明需要检查的事项和要求,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后转办。
第二十八条 上级稽查局督办或对下级稽查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填制《重大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后督办。
第二十九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三十条 经稽查局长或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局或税务机关交办、督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举报中心审查没有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检查。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监控反馈
第三十二条 上级稽查局或者举报中心督办、交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或交办函后的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申请报告》,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后的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稽查局领导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稽查局领导批准,时限可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稽查局领导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举报中心在收到承办部门反馈的检查结果后,在3个工作日内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台账》记载案件的查处结果,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录入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对上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转办的需要回复的检举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结案报告》,并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入库凭证的复印件。检举案件的结案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举案件受理、转办和查办的基本情况;
(二)被检举人的概括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
(三)被检举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
(四)主要违法事实的定性、证据和处理依据;
(五)案件处理和执行的结果;
(六)具有典型案件的案例分析及征管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上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必须回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上级稽查局接到下级稽查局报告的督办、交办案件查处结果后,举报中心应当按照《督办函》、《交办单》注明的检查事项和要求逐项认真审查。对于调查内容不全、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上级稽查局也可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实名检举的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查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
举报中心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应当核实检举人身份后当面口头告知;检举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出具书面答复函,并备注答复登记。
检举案件查结前,不得向检举人透漏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举报中心要按季将各类检举事项的数量、类别、受理、处理、查处结果和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填报《检举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并与系统数据进行核对,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上级举报中心。各地《检举工作总结》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于半年和年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上级举报中心。
上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并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稽查局领导或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或无关人员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各类检举事项的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的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四十条 各级举报中心在转办检举事项调查时,应当隐去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住址等涉密内容的部分,并注意保密。
第四十一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完善安全保险的设备装置,严格管理检举材料,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登记表》中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四十三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举报中心专人管理,实行一案一档,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收发、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并负责案件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通过系统处理的检举案件,应当将案件的各类系统文书,在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逐一打印,归类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四十五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权利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十七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时,经本级稽查局领导批准后,予以回避。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实名检举人的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检举案件的复查复审按照陕西省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复查复审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制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现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为加强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委托其他单位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所有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五条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一按照投入产出法核定。
投入产出法,即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第七条 农产品单耗数量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下简称扣除标准)。
第八条 扣除标准确定原则:
(一)对生产工艺和投入产出率相近的产品,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调研测算结果,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对产品品种繁多、原料投入复杂,以最终产品难以确定扣除标准的,以共同的中间产品确定扣除标准;
(三)试点纳税人生产或委托加工的没有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由纳税人申请,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级税务机关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
(三)省级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申请,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省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或单独适用某个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与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按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执行。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生产或委托加工的没有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其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为:
(一)试点纳税人应于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书(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财务核算方式、上年度农产品购销存数据等内容);
2、《试点产品投入产出率申请核定表》(见附件1);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审核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
(三)省级税务机关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组成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小组。
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下达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暂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报的扣除标准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待核定结果下达后,再重新计算调整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生产经营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确需调整的,层报省级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扣除标准。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按现行规定进行认证和稽核比对。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发票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相关成本科目。
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申报时,按下列方法计算当期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或委托加工)货物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指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如试点纳税人没有期初库存农产品,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以此类推。
对以单一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第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见附件2);
(二)《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3);
(三)《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4);
(四)《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5)。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准确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未能准确计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采取合理方法对截止2012年6月30日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按照历史成本法准确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制《期初库存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6)。主管税务机关认真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一次性转出确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分期转出。分期转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12月31日。对分期转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帐进行专门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第二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对已经公布的扣除标准定期监控分析,可对适用于本地区及单个纳税人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试点产品同时生产免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产品的销售额及不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销售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当月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月同时生产免税产品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月免税产品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每年度终了60日内,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同时生产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度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以同一农产品同时生产不同税率试点产品的,应以试点产品销售数量和扣除标准,计算实际耗用的农产品总数量及金额。再按当期不同税率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和相应扣除率分别确定本期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每年度终了60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度对上述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核定扣除政策执行的跟踪问效,及时向省级税务机关反馈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
1.《试点产品投入产出率申请核定表》
2.《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
3.《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4.《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5.《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6.《期初库存耗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确认表》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按照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审批权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对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对西安市、西咸新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各分局、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抄报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审批,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二)对杨凌示范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减免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审批, 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三)对其他地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抄报市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四)各级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征收机构,其管理范围内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五)省政府交办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事项由省税务局审批。
二、审批条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减免税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当年度实际发生亏损额的原则,对其经营自用的土地,可酌情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一)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企业;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企业;
(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企业;
(四)经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关闭或停产整顿且土地闲置在半年以上的企业;
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企业,不予减征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审批流程
(一)申请。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纳税人申请减免税书面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年度的主要经济指标、减免税依据、理由、税款缴纳及滞欠情况、减免金额等内容),单位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减免税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2.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纳税人的土地证(或其他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盖章;
4.纳税人因灾情申报减免税,应提供能够说明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5.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表。
(二)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告知纳税人若进行不实或虚假申请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审批条件的,要求纳税人如实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审批表》,予以受理;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够全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的资料。
(三)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后,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减免税依据、金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具体说明。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由调查人员手工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对符合审批条件、实地调查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一致、调查人员意见明确的减免税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后,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四)审核。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减免税申请、资料与审批条件进行相关性审核。
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的,将减免税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审批。困难减免税实行集体审批制。
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的,分别由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的,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由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杨凌示范区纳税人减免税由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省税务局的,由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提出具体意见上报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四、审批时限
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五、后续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5月31日止废止。
特此公告。
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审批表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4月30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行为,扎实开展“便民办税 春满三秦”行动,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陕西省税务局决定,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变更实地调查”等5个执法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方式。现将《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5月21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更好地服务我省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的要求,现决定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退(免)税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县(区)税务机关。现公告如下:
一、适用企业范围
生产型出口企业。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全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退(免)税,应先向县(区)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通过预审后,方可提供规定的退(免)税申报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县(区)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出口企业分类为一类的正式申报不需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三、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3月12日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费)申报表的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在全省范围内启用新的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等11个税(费)种的纳税(费)申报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启用的纳税申报表范围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契税纳税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烟叶税收购情况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共22张表。
二、资源税的纳税申报表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4年第62号)执行。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登录陕西省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进行纳税申报。
契税的纳税申报,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
四、本公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费)申报表表样及填表说明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5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现将陕西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11日
附
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 对象 |
审批 |
1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
印制企业 |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由陕西省税务局确定 |
2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1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1款:“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
纳税人 |
陕西省税务局 |
3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纳税人 |
主管税务机关 |
4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3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纳税人 |
主管税务机关 |
5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纳税人 |
区县税务机关 |
6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
纳税人 |
主管税务机关 |
7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
非居民企业 |
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为贯彻落实《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做好我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相关税务管理工作,现对我省离境退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退税商店
符合备案条件且有意愿申请成为退税商店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当场领取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受理回执》(见附件1),并于20个工作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备案结果。
对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及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操作手册等,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代省局向其颁发退税商店标识;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3)。
退税商店名单在陕西省税务局网站予以公布。
退税商店在销售离境退税物品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必须与销售物品相符,开具的金额必须与销售金额相符。在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办法》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单》)时,退税商店应根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开具《申请单》并正确选择商品类别。
退税商店应接受市级税务机关的日常检查和核查工作。
二、关于退税代理机构
退税代理机构名单在陕西省税务局网站予以公布。
退税代理机构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T3航站楼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有退税业务办理窗口,并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悬挂在退税业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依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在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时,退税代理机构可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的1%收取手续费。
三、关于退税结算
我省退税结算管理的税务机关为西安市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退税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向西安市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退(免)税备案、变更、终止以及退税结算等手续。
四、关于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受理回执
2.备案登记通知书
3.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书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陕西省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见附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或三类;
(三)具有税控数字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陕西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税务税控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一)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二)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三)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陕西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时,仍需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五)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六)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30日
附
陕西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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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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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管理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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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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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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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类型 |
生产企业() |
外贸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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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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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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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姓名: |
电话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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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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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 |
姓名: |
电话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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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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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人员 |
姓名: |
电话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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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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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企业声明: 一、自愿参加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 二、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出口退(免)税电子信息是真实、完整的,并与实际出口货物劳务情况相符;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对应的原始凭证按规定整理归档,留存备查。 四、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的原始凭证。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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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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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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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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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发布《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29日
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17〕61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一)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其中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二)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陕西省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陕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附件1)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取用不同税目水资源的,应当分别计量不同税目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第九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部分,由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按照陕西省地方标准《行业用水定额》中有关规定界定。
第十条 纳税人取用水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四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跨市、县(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取水口所在地的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其中城市规划区纳税人取用水量由市级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他纳税人取用水量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满之日起5日内携带能够证实纳税期取用水量的计量设施图片、视频等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取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同时对有异议的进行现场核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取用水量核定,并向纳税人核发《陕西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申报核定书》(附件2)。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陕西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申报核定书》所载的本期取水量如实申报水资源税。
第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企业实行自主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在3月31日前将经批准的取用水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主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结束后15日内,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准的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以此计征水资源税。
矿产品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吨矿产品取排水量进行折算。其中:煤炭开采按吨煤取排水2m3核定,石油开采按吨原油取排水6m3核定,其他矿产品开采取用水量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核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陕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2.陕西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申报核定书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为减轻企业负担,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规定,针对饲料生产经销企业日常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现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经省局核对确认,调整后陕西省具有计量认证资质,并符合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确认的检测机构”)有8家(名单见附件)。
若确认的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过期或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发生变化无法满足饲料产品检测要求的,不再承担免税饲料产品检测。确认的检测机构应实地抽样,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替抽样或饲料企业送样。
二、纳税人生产销售属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的饲料产品,应取得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批发、零售属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的饲料产品,应提供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生产企业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将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生产企业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出具饲料产品合格证明。为了提高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防止不合格饲料产品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原有饲料生产企业的常态化免税饲料产品,根据陕西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函告的当年度农业部、省饲料办组织的饲料企业产品抽检结果,对检测有不合格饲料产品的饲料企业,立即停止该企业该类产品享受免税资格。
四、按照既有效杜绝不合格饲料产品享受免税政策,又减轻饲料企业检测费用负担的原则,对免税检测饲料产品类别数量做以调整。按饲料产品类别对应的动物品种大类依据饲料产品执行的现行有效标准项目进行检测,对于按动物生长阶段、添加比例细分的产品无需对每个检测。单一大宗饲料产品按品种依据饲料产品执行的现行有效标准项目进行检测,对于同一产品按等级细分的产品无需对每个检测。
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相应废止。
特此公告。
附:确认的免税饲料检测机构名单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11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完善我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现将我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陕西省内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出口企业)。
二、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评定为三类:
(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及其主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生地均不在登记注册所在地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
(三)被国家税务总局列为关注企业或主要出口商品为关注商品的。
三、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评定为四类:
(一)出口企业冒用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
(二)出口企业伪造备案单证的。
(三)被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名录的。
四、四类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应抽取50%以上的比例(以发票份数或金额计算)发函调查。
五、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27日
附件3
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1 |
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4年3月3日 |
陕税发〔1994〕50号 |
2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未列举名称的其它矿产品原矿资源税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
1994年5月30日 |
陕税发〔1994〕152号 |
3 |
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4年6月16日 |
陕税发〔1994〕162号 |
4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工资费用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 |
1994年12月21日 |
陕地税发〔1994〕055号 |
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
1995年1月9日 |
陕地税发〔1995〕006号 |
6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5年1月20日 |
陕地税发〔1995〕017号 |
7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5年6月7日 |
陕地税发〔1995〕106号 |
8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5年6月7日 |
陕地税发〔1995〕105号 |
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5年11月13日 |
陕国税发〔1995〕255号 |
10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5年11月20日 |
陕地税发〔1995〕198号 |
1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
1995年12月25日 |
陕地税发〔1995〕217号 |
12 |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印发的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6年1月16日 |
陕地税发〔1996〕010号 |
1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调整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
1996年4月24日 |
陕国税发〔1996〕73号 |
14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 |
1996年4月25日 |
陕地税发〔1996〕086号 |
1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工副业单位恢复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
1996年8月23日 |
陕地税发〔1996〕146号 |
1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的通知 |
1996年9月3日 |
陕国税发〔1996〕158号 |
17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6年11月1日 |
陕地税发〔1996〕182号 |
18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1997年6月2日 |
陕地税发〔1997〕088号 |
19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1997年6月2日 |
陕地税发〔1997〕090号 |
20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
1997年6月2日 |
陕地税发〔1997〕091号 |
2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硅石适用单位税额的批复 |
1997年6月3日 |
陕地税函〔1997〕066号 |
2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人寿保险展业人员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7年6月12日 |
陕地税发〔1997〕096号 |
23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统筹和住房公积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7年6月26日 |
陕地税发〔1997〕105号 |
24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的通知 |
1997年7月24日 |
陕地税发〔1997〕104号 |
2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7年12月25日 |
陕地税发〔1997〕194号 |
26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 |
1998年1月15日 |
陕地税发〔1998〕008号 |
27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政部门开展邮政储蓄业务支付的协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
1998年2月12日 |
陕地税函〔1998〕011号 |
28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8年3月6日 |
陕地税发〔1998〕031号 |
2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1998年6月18日 |
陕国税发〔1998〕111号 |
30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的通知 |
1998年6月24日 |
陕国税发〔1998〕116号 |
31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8年7月28日 |
陕国税发〔1998〕133号 |
3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代扣代收税款证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通知 |
1998年9月1日 |
陕地税发〔1998〕124号 |
33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钼矿资源税税额的批复 |
1998年11月2日 |
陕地税函〔1998〕140号 |
34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蛇纹石资源税税额的批复 |
1998年11月19日 |
陕地税函〔1998〕144号 |
3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加油站加油机实施加封监控的通知 |
1998年11月30日 |
陕国税函〔1998〕361号 |
36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地下热水、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
1998年12月29日 |
陕地税发〔1998〕213号 |
37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点的函 |
1999年6月18日 |
陕地税函〔1999〕070号 |
38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9年8月11日 |
陕地税发〔1999〕184号 |
3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9年9月3日 |
陕国税发〔1999〕248号 |
40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9年9月20日 |
陕国税发〔1999〕249号 |
41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
1999年11月22日 |
陕国税发〔1999〕311号 |
4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1999年12月1日 |
陕地税发〔1999〕239号 |
4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2002年4月15日 |
陕国税发〔2002〕82号 |
44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税收免检制度》的通知 |
2000年5月8日 |
陕地税发〔2000〕097号 |
4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计划制度(试行)》的通知 |
2000年6月8日 |
陕国税发〔2000〕134号 |
46 |
关于加油站使用税控加油机的通知 |
2000年6月12日 |
陕国税函〔2000〕159号 |
47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
2000年6月19日 |
陕国税发〔2000〕142号 |
4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2000年7月25 |
陕国税发〔2000〕196号 |
49 |
关于印发《省国税局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0年9月4日 |
陕国税发〔2000〕234号 |
50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0年10月8日 |
陕地税发〔2000〕223号 |
5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1年3月21日 |
陕地税发〔2001〕44号 |
5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2001年6月26日 |
陕地税发〔2001〕111号 |
5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1年8月2日 |
陕国税发〔2001〕208号 |
54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及电度表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2001年8月21日 |
陕国税函〔2001〕299号 |
5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1年11月20日 |
陕地税函〔2001〕243号 |
5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01年12月6日 |
陕国税发〔2001〕331号 |
57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发票管理及印制企业管理的两个暂行规定 |
2002年4月23日 |
陕国税发〔2002〕81号 |
58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2年6月5日 |
陕地税发〔2002〕83号 |
59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
2002年7月29日 |
陕地税发〔2002〕116号 |
60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2年9月19日 |
陕地税发〔2002〕155号 |
6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宣传提纲>的通知》的通知 |
2002年9月25日 |
陕地税办发〔2002〕11号 |
6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
2002年10月31日 |
陕地税发〔2002〕188号 |
6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
2002年11月11日 |
陕国税函〔2002〕330号 |
64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人才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3年5月8日 |
陕国税发〔2003〕97号 |
6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3年5月23日 |
陕地税发〔2003〕93号 |
66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2003年6月2日 |
陕地税发〔2003〕98号 |
67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2003年6月9日 |
陕国税发〔2003〕140号 |
68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03年6月19日 |
陕地税发〔2003〕114号 |
69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3年9月8日 |
陕地税发〔2003〕172号 |
70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2003年12月24日 |
陕地税发〔2003〕265号 |
71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对纳税人欠税予以告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2004年1月13日 |
陕国税函〔2004〕28号 |
7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纳税人欠税予以告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2004年1月30日 |
陕地税函〔2004〕23号 |
7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的通知 |
2004年2月13日 |
陕国税发〔2004〕40号 |
74 |
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04年12月28日 |
陕国税发〔2004〕271号 |
7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2005年2月2日 |
陕地税发〔2005〕14号 |
7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
2005年3月11日 |
陕国税发〔2005〕70号 |
77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起征点的个体户征管的通知》的通知 |
2005年8月30日 |
陕国税发〔2005〕203号 |
7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转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05年11月1日 |
陕国税发〔2005〕239号 |
7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
2005年11月21日 |
陕国税发〔2005〕256号 |
80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
2005年11月23日 |
陕国税发〔2005〕259号 |
8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2005年12月6日 |
陕地税发〔2005〕144号 |
82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2005年12月30日 |
陕国税函〔2005〕263号 |
8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6年1月24日 |
陕国税函〔2006〕58号 |
84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6年2月16日 |
陕地税发〔2006〕20号 |
8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2006年3月15日 |
陕地税发〔2006〕38号 |
8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6年4月3日 |
陕国税函〔2006〕152号 |
87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
2006年11月17日 |
陕地税发〔2006〕145号 |
88 |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6年11月28日 |
陕地税发〔2006〕162号 |
89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7年2月7日 |
陕地税发〔2007〕15号 |
90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通知 |
2007年4月20日 |
陕国税函〔2007〕216号 |
91 |
陕西省地税税务局关于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等单位房产税税和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
2007年6月11日 |
陕地税发〔2007〕140号 |
92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7年7月31日 |
陕国税函〔2007〕364号 |
9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7年8月24日 |
陕国税函〔2007〕402号 |
94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的通知 |
2007年9月19日 |
陕国税发〔2007〕202号 |
9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2007年10月10日 |
陕地税发〔2007〕135号 |
96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
2007年12月7日 |
陕地税发〔2007〕167号 |
97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07年12月27日 |
陕地税发〔2007〕176号 |
98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税收重点税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8年1月29日 |
陕地税发〔2008〕14号 |
9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意见 |
2008年2月26日 |
陕国税发〔2008〕41号 |
100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8年5月5日 |
陕国税发〔2008〕99号 |
10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
2008年5月21日 |
陕税地发〔2008〕68号 |
10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8年6月3日 |
陕地税发〔2008〕74号 |
103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8年6月12日 |
陕地税发〔2008〕80号 |
104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收凭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8年7月1日 |
陕国税函〔2008〕296号 |
10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2008年7月10日 |
陕国税函〔2008〕330号 |
10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运行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2008年7月14日 |
陕国税函〔2008〕318号 |
107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收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8年10月28日 |
陕国税发〔2008〕301号 |
10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
2008年11月7日 |
陕国税发〔2008〕308号 |
109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9年1月16日 |
陕地税函〔2009〕14号 |
110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
2009年2月3日 |
陕国税函〔2009〕37号 |
11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9年3月30日 |
陕地税函〔2009〕62号 |
112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
2009年4月15日 |
陕国税发〔2009〕98号 |
11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9年5月11日 |
陕国税函〔2009〕199号 |
114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发、供电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年6月1日 |
陕国税函〔2009〕232号 |
11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2009年7月22日 |
陕国税函〔2009〕305号 |
11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9年9月7日 |
陕国税函〔2009〕356号 |
117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
2009年11月26日 |
陕国税发〔2009〕244号 |
11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10年4月23日 |
陕国税函〔2010〕214号 |
119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2010年5月10日 |
陕地税函〔2010〕129号 |
120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10年6月12日 |
陕地税函〔2010〕169号 |
121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0年8月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
122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0年8月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
12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0年12月14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
124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
2012年3月22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
12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主表)、附表》《申报和填写事项说明》的公告 |
2012年3月23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
12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3年1月4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
127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3年6月7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
12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年6月28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
12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服务承诺的公告 |
2013年8月26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
130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公告 |
2013年11月30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 |
131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3年12月24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
132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 |
2013年12月26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第11号 |
13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网络采集系统的公告 |
2014年3月26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
134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 |
2014年5月28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
13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一批提速办理涉税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4年6月10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
13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简并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年7月3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
137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省级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4年10月16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
13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一批提速办理涉税事项目录的公告》等部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
2014年12月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 |
13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 |
2014年12月2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7号 |
140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税管理工作有关补充事项的公告 |
2014年12月15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
141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电信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普通发票过渡期的公告 |
2014年12月19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第16号 |
142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公告 |
2015年1月29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
14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 |
2015年10月8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
144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省本级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0月2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
14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4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告 |
2015年11月9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
14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
147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 |
2016年4月2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
14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补充办法》的公告 |
2017年3月7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14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
2017年6月28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
附件4
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1 |
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
1988年11月8日 |
陕税二〔1988〕052号 |
2 |
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等的通知 |
1988年12月31日 |
陕税二〔1988〕072号 |
3 |
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1989年4月24日 |
陕税二〔1989〕027号 |
4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
1989年8月21日 |
陕税二〔1989〕080号 |
5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 |
1989年8月23日 |
陕税二〔1989〕090号 |
6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森林企业的林区道路作为固定资产按原值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
1989年8月23日 |
陕税二〔1989〕086号 |
7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租赁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89年8月31日 |
陕税二〔1989〕094号 |
8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劳改企业(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
1989年11月7日 |
陕税二〔1989〕193号 |
9 |
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89年11月29日 |
陕税二〔1989〕200号 |
10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1989年12月7日 |
陕税二〔1989〕215号 |
11 |
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1990年1月9日 |
陕税二〔1990〕003号 |
12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
1990年8月3日 |
陕税二〔1990〕068号 |
13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土地使用证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0年10月18日 |
陕税二〔1990〕081号 |
14 |
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0年11月3日 |
陕税二〔1990〕083号 |
15 |
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1年1月4日 |
陕税发〔1991〕333号 |
16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
1991年11月26日 |
陕税发〔1991〕376号 |
17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统一仓储保管合同印花税征税办法的通知 |
1992年3月7日 |
陕税函〔1992〕091号 |
18 |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2年8月25日 |
陕税函〔1992〕276号 |
19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免税单位出租土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
2000年11月28日 |
陕地税发〔2000〕278号 |
20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0年6月2日 |
陕地税发〔2000〕116号 |
21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2003年9月5日 |
陕国税函〔2003〕354号 |
22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收取集资费等有关费用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
2003年11月27日 |
陕国税发〔2003〕280号 |
2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利润率标准的通知 |
2010年4月6日 |
陕国税函〔2010〕157号 |
24 |
纳税人销售伴生金申请免征增值税出具有效证明的有关问题 |
2011年4月2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
2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利润率标准的公告 |
2012年3月3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
2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发布部分农产品扣除标准的公告 |
2012年7月23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
27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
2012年12月25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
2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在浓缩果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2013年12月3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
2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淀粉及淀粉制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2014年8月5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
30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棉纺织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2014年10月17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
31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系统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
2015年3月16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
32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面粉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2015年7月3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
33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
2016年8月1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
34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
2016年11月30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
3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6年12月22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
36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6年12月22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
37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在香菇木耳茶叶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2017年10月26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
3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
2017年10月26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39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7年11月27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
40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在食用菌即食性产品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2017年12月22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